原告吴从敏与被告王石柱、邱梅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吴从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家建。

被告王石柱。

被告邱梅花。

原告吴从敏与被告王石柱、邱梅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从敏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家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柱、邱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从敏诉称,2014年4月27日13时47分,二被告一行人(四男一女)乘坐一辆牌照为云A6185R的现代越野车驶入刘官收费站自主发卡车道准备领卡时。但由于车速过快(经交警部门证实为酒后驾驶),汽车驾驶离自主发卡机感应区,致使无法领卡。收费员吴从敏对其解释过后,该车退回入口车道领卡。但当收费员吴从敏刷好卡,递给二被告时,二被告拒绝领卡,并恶语相向,且在酒精作用下,二被告对收费员吴从敏和在旁边劝阻的王秀华两名女生进行殴打,致使王秀华、吴从敏头部,颈部及口部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原告吴从敏认为,被告王石柱违反交通法规饮酒驾车,在驶入刘官收费站时,因自身的过错迁怒他人,并无故殴打原告吴从敏致使原告吴从敏受伤,事后虽原告吴从敏单位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二被告态度蛮横不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从敏医疗费人民币2 195.5元、误工费人民币1 1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 11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 000元,合计人民币5 84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从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从敏伤情程度。2、贵州省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吴从敏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3、盘县中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吴从敏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吴从敏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原告吴从敏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吴从敏的身份信息。6、事件经过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从敏被被告王石柱、邱梅花打伤的事实。

被告王石柱、邱梅花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王石柱辩称,2014年2月27日王石柱驾驶云A6185R现代越野车驶入刘官收费站,因自动取卡机发生故障不能取卡,王石柱将车倒驶入收费员吴从敏指定的人工取卡车道。因王石柱说几句气话,收费员吴从敏拒绝发卡。坐在副驾驶位的邱梅花便下车向吴从敏索要通行卡,吴从敏不但不给,反将服务窗口关闭离开岗位。邱梅花着急着赶路便向吴从敏追索通行卡,吴从敏无视邱梅花的急切心情和合理要求,与王秀华和另一名收费员收费员对邱梅花进行殴打,致使邱梅花腹部、胸部、手部、腿部、头部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王石柱没有打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官收费站非法扣押王石柱的车长达三个多小时,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王石柱将另行起诉。

被告王石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邱梅花辩称,2014年4月27日邱梅花搭乘王石柱的现代越野车(云A6185R)驶入刘官收费站,因自动取卡机发生故障不能取卡,驾驶员王石柱将车倒驶入收费员吴从敏指定的人工取卡车道。因驾驶员王石柱有气,收费员吴从敏拒绝发卡。邱梅花下车向吴从敏索要通行卡,吴从敏不但不给,反将服务窗口关闭,离开岗位。邱梅花急着赶路便继续向吴从敏追索通行卡,吴从敏无视邱梅花的急切心情和合理要求,并与王秀华和另一名收费员对邱梅花进行殴打,致使邱梅花腹部及多处软组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1、邱梅花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的发生时自动取卡机无法取卡,邱梅花不是驾驶员,自动取卡及无法取卡与邱梅花无关。2、贵州省盘县公安法刑罚决字(2014)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梅花也被打伤”,故邱梅花的医疗费人民币3 042.85元、误工费人民币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 500元等费用必须由吴从敏赔偿,毁损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 865元也必须由吴从敏赔偿。3、吴从敏所受伤不是邱梅花打伤,没有证据证明吴从敏的伤害与邱梅花有关联,所以邱梅花不应当赔偿吴从敏,应当驳回吴从敏的诉讼请求。4、吴从敏提出让邱梅花赔偿的费用,远远低于邱梅花的实际损失,其误工费应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因停工资造成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护理的证明。吴从敏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理应驳回,不予支持。

被告邱梅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说明及邱梅花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邱梅花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六盘水安泰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邱梅花被打受伤住院的事实。

原告吴从敏对于被告邱梅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邱梅花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为因被告邱梅花未提起反诉,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为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关于贵州省盘县刘官镇吴从敏、王秀华被伤害案的公安卷宗且当庭宣读吴从敏、王秀华、王石柱、邱梅花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并组织原告吴从敏对此质证。

原告吴从敏对公安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定的事实结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吴从敏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吴从敏提交的第(6)项证据由于出具该证据的机关与原告吴从敏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机关不具有认定吴从敏受伤事件性质的资质,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邱梅花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邱梅花未提起反诉,故被告邱梅花提交的证据不在本案审理评议范围内,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关于贵州省盘县刘官镇吴从敏、王秀华被伤害案的公安卷宗,原告吴从敏对此卷宗相关证据最终认定的事实结论无异议且该卷宗相关证据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石柱因驾驶一辆牌照为云A61852R的现代越野车在盘县刘官收费站取卡时,因未取到卡,在其同车上的被告邱梅花因此事与收费站的收费员王秀华、吴从敏产生矛盾发生抓扯,原告吴从敏与被告邱梅花均被打伤,2014年5月22日原告吴从敏的伤情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吴从敏受伤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 195.5元。被告王石柱、邱梅花至今未对原告吴从敏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王石柱、邱梅花被盘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行政拘留5天,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年平均职工工资为人民币37 448元,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人民币30元。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王石柱、邱梅花是否应对原告吴从敏因受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从敏所受的伤害系原告吴从敏与被告邱梅花相互抓扯时所致,原告吴从敏在事发当日确与被告邱梅花产生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均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暴力手段,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吴从敏所受伤害与被告邱梅花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邱梅花应对造成原告吴从敏的合理物质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王石柱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受了行政拘留,但从本案采信的证据来看,仍不能确定原告吴从敏所受伤害与被告王石柱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石柱对原告吴从敏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吴从敏与被告邱梅花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也存在对被告邱梅花不理智行为并对被告邱梅花的身体也造成了伤害,其主观亦存在过错,而被告邱梅花因对发生问题处理方式的不当且主动下车与原告吴从敏发生纠纷并致互殴也是存在主要过错的,所以原告吴从敏应对此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邱梅花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吴从敏对自身的损失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邱梅花对原告吴从敏的损失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吴从敏请求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 115.37元,因其计算的标准及方式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与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7 448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人民币1 004.35元。对原告吴从敏请求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 19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10元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对原告吴从敏请求被告王石柱、邱梅花赔偿原告吴从敏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 11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 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可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支持原告吴从敏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 195.5元+人民币210元+人民币1 004.35元=人民币3 409.85元,故被告邱梅花应赔偿原告吴从敏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 409.85元×60%=人民币2 045.91元。另外,由于被告邱梅花未就本案提起反诉,其要求原告吴从敏赔偿其所受损失的辩解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梅花要求原告吴从敏赔偿其所受经济基础损失的要求,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梅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从敏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 045.91元。

二、驳回原告吴从敏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从敏负担16.25元,被告邱梅花负担8.75元(此款在被告邱梅花支付原告吴从敏经济损失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从敏)。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吴从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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