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兰,于2008年7月25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xxx,后于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喜好喝酒,未尽到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长女吴某兰、长子吴某圣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兰、吴某圣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兰、于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圣的事实。2、(2014)黔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兰、于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圣的事实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兰,于2008年7月25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280800189。后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原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被告的收入状况。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的长女吴某兰、于2009年8月8日生育的长子吴某圣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双方所生长女吴某兰、长子吴某圣均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兰、吴某圣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的长女吴某兰、于2009年8月8日生育的长子吴某圣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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