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王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光华、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3月6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经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J520222-2011-003702,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生活、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盘县英武乡上午取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廖某未到庭质证及答辩。

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在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3702号,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生活、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廖某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3月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廖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廖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前, 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焦万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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