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永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邹小英诉被告邓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英、被告邓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英诉称,原被告系寨邻关系,被告在盘县响水镇经营一家酒店。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按季度结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推脱,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未付。本案中,因担保人邹兴泽系原告父亲,故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邹兴泽的权利。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二十个月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40?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邓永芬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是用于建修理厂的欠款,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寨邻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建修理厂为缺乏资金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付。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邹兴泽的民事权利。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折算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月(6.15%/年÷12个月×4倍=2%/月),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10?200元(30?000元×1.7%/月×20个月=10?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小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邹小英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40?2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邓永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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