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因被告罗某长期吸毒,不光造成经济困难,无法生活,有时还动手打人,使家庭瓦解,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男孩罗凡承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罗凡承的事实。

被告罗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罗某已戒掉毒两年了,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罗某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罗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 ,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罗某长期吸毒和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被告罗某现仍在吸毒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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