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窦兴德与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窦某某。

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阡水电工程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0年石阡县烟草公司修建五德镇境内烟水配套工程,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建权,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指挥该工程的施工,雇请我为该工程爆破施工。完工后,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王某某未付清我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拖欠我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向我出具欠条,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3、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烟水配套爆破工程的单价是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后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只是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工人,我公司在2012年就与石阡县劳动执法监察大队、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共同对所欠工资的问题进行了清理,并按清理数额拨付了工程款,该工程在2012年已经按工程进度全部拨付给被告王某某。同时原告主张的金额较大,在两次清理时,原告没有理由不进行申报。(3)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被告王某某个人与原告签署的欠款合同,该欠条没有表现出是代表我公司的依据。在该借条出具前,原告分别找了我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催款,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依据,因我公司没有欠工程款,该欠条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欠款,不具有表见代理情形。(4)我公司对该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责任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欠款承担责任。故该欠款只能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产生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水电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2、《实施五德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协商意见》及付款收据三张,证明经石阡县劳动执法监察大队、石阡县烟草局、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经理王某某协商,对拖欠的工程款达成了支付协议,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在该《协商意见》上加盖公章的事实。

3、领条,证明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王某某,以及该工程已全部完结,所有账目已结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烟草公司《铜仁地区2010年度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承建了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的事实。

3、调查向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外出,失去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了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并与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10年10月,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爆破施工,并与被告王某某约定了爆破开挖的单价及开挖方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年12月底,原告的爆破工程完工验收,被告王某某未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28日,石阡县劳动执法监察大队、石阡县烟草局及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联合对所欠工程工资进行了清理,并按清理数额拨付了工程款。2013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索要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12日,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89207.73元,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商意见》、付款收据、领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铜仁地区2010年度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和调查向某某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了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并与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施工中,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为该工程做爆破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的合同内容施工并交付验收后,尚欠原告工程资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石阡水电公司对该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在石阡县五德镇某某村大湾坪烟水配套工程中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即代表其公司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以欠款已进行清算,并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完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上述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石阡水电工程公司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窦某某工程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旭

审判员  王炳立

审判员  艾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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