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遵义某某达交通运输(集团)某某大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某某县白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简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马某某、遵义某某达交通运输(集团)某某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某某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冉某某,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县龙溪镇往石阡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8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方某驾驶的贵DG2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用去人民币3338元,停车费人民币1740元。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某某大通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大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5078元,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某的自然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及乘车人方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3、贵州省石阡县国家税务局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车牌号为贵DG2592二轮摩托车在石阡县白沙镇罗亨贵车行用去修理费人民币3338元的事实;
4、欠条1张,证明原告方某欠石阡县白沙镇罗亨贵车行修理费人民币3338元及逾期付款按20元/天计算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因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2、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某某大通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某大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的停车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大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系依法成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22日在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是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定损,其提供的发票及修车清单不能作定案依据,并且诉请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贵CB0732号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县龙溪镇往石阡县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该车行驶至S305线158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方某驾驶的贵DG2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方某某)相撞,造成乘车人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向太保某某支公司电话报案,但太保某某支公司未派员查勘现场以及对车辆定损。尔后,
原告方某便将受损摩托车拖至石阡县白沙镇罗亨贵车行修理,用去修车费人民币3338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贵CB0732号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某某大通公司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 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会车,在遇到相向行驶原告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及时避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方某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方某请求赔偿修车费人民币33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人民币174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且所主张的停车费系该车辆维修后未支付修车费而由车行对原告单方的约束性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全额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修车费人民币3338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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