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吴启斌,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黄泽香,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黄仕仁,住石阡县。
原告杜德恒与被告吴启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吴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香、黄仕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恒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吴启斌雇佣我为其修建房屋,由于搅拌机皮带发生断裂,导致我左食指和左中指受伤。我受伤后在石阡县汤山镇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拒绝给付。我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39元,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原告杜德恒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杜德恒的基本情况。
2、贵州省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杜德恒的受伤情况。
3、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杜德恒对伤情鉴定用去费用人民币828.8元。
4、石阡县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杜德恒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7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用去费用人民币459元。
7、石阡县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结算收据1份,住院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住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326.9元,该费用被告吴启斌已全部支付。
8、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吴启斌辩称:2013年古历3月28日我决定对房屋进行维修,便请原告杜德恒务工,事故发生之日由于搅拌机发生故障进行检修,其余工人就地修息,原告杜德恒逞强趁其他人未注意,将左手伸去抓皮带造成其受伤,由于原告杜德恒的职责是负责运料,在运料过程中受伤,那么我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有越岗行为,是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启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吴启斌的基本情况。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因被告吴启斌修建房屋借用其搅拌机打混泥土,赵之松将搅拌机安装好后投入使用,原告的工作是负责运送沙土,在工作中由于搅拌机皮带松了就进行调试,调试好后启动电源才发现原告的手在搅拌机下面,所以原告的手就受伤了。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杜德恒为被告吴启斌务工,具体职责是负责将材料运送到搅拌机工作。因被告吴启斌修建房屋借用搅拌机打混泥土,赵之松将搅拌机安装好后投入使用,原告的工作是负责运送沙土,在工作中由于搅拌机皮带松了就进行调试,调试好后启动电源才发现原告的手在搅拌机下面,所以原告的手就受伤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杜德恒为被告吴启斌务工的职责是负责将材料运送到搅拌机工作。由于事故发生前与原告在搅拌机前配料,之后由于搅拌机出现故障不能运作就进行调试,对于原告是怎样受伤的不清楚。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吴启斌因对房屋进行修建,便请原告杜德恒为其务工。2013年5月25日,由于搅拌机出现故障便对其进行调试,因原告将手伸到搅拌机下调试皮带的松紧程度,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往石阡县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3329.9元被告已为其支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39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启斌修建房屋请原告杜德恒为其施工,并向原告支付了工钱,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杜德恒作为成年人,应清楚知道机器出现故障调试中可能产生的危险性,而未加以防范,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启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9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石阡县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为3326.9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加上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7元,共计3433.9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受伤,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1日,其误工天数为149天,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49天=89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元/天×29天=174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29天=87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到铜仁鉴定发生的费用为459元,有车票为凭,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28元系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其费用为4753元/年×20年×20%=19012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433.9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459元、鉴定费828元、残疾赔偿金19012元,共计人民币36152.9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吴启斌承担70%的责任,即36152.9元×70%=25307.0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26.9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198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启斌赔偿原告杜德恒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80.13元。
二、驳回原告杜德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4元,原告杜德恒自愿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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