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修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树情,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的特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执业证号xxx。
原告赵艳艳诉被告吴修林、王树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艳,被告吴修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网络与二被告之子吴良玉认识后,于2012年8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有二子女。后吴良玉于2013年12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吴良玉同居期间的存款有40?000元存于二被告处,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该笔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同居生活期间有存款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该笔转账发生于2014年1月3日,而二被告之子吴良玉去世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从时间上印证该笔款项属被告吴修林所有。而二被告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亦无借贷关系,故该笔款项所有权人并非原告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之子吴良玉生前患有重大疾病,没有能力产生固定收入,原告于2012年8月5日与吴良玉同居生活后,其生活开支均由二被告负担,并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当庭提交吴良玉生前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六页,拟证明吴良玉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长期治疗,没有能力通过劳动获得财产的事实。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六页,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吴良玉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8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同居期间均无固定收入来源。吴良玉于2013年12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其主张要求由二被告返还存款4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艳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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