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杜启萍与被告赵一龙民间借贷纠份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我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元后,承诺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2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经我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6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3300元,尚欠人民币867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书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67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86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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