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兴洪。
原告解道稳与被告钟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海梅、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道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兴洪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5月6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道稳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每月3%计算,按月结清,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了人民币16 000元的利息,为了不致借条时效过期,借款人于2014年4月22日对该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5月30日连本带息还清,但时至今日,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对原告借款还本付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今27个月,按约定利息每月3%计算共计人民币162 000元,被告曾偿还利息人民币16 000元,现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44 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4 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间按1.5%月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解道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和解道稳的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被告钟兴洪向原告解道稳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和原告解道稳已支付被告钟兴洪人民币200 000元及被告钟兴洪至今未对原告解道稳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钟兴洪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
被告钟兴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解道稳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解道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钟兴洪向原告解道稳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每月3%计算,按月结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止,但被告钟兴洪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共只偿还给原告解道稳人民币16 000元的利息,被告钟兴洪又于2014年4月22日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解道稳,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止,但在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兴洪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解道稳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钟兴洪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本院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5月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钟兴洪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钟兴洪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解道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被告钟兴洪向原告解道稳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钟兴洪向原告解道稳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解道稳已按借条上的金额向被告钟兴洪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钟兴洪向原告解道稳借款后,被告钟兴洪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钟兴洪在经原告解道稳催要借款后仍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解道稳,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钟兴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解道稳主张要求被告钟兴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和利息人民币74 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间按1.5%月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道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钟兴洪支付原告解道稳借款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兴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解道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4 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间按1.5%月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74 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道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人民币6 460元,由被告钟兴洪负担(此款在被告钟兴洪支付原告解道稳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解道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焦万军
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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