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毅,男(系被告之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同年生育双胞女孩,2006年生育一男孩。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抓扯,久而久之彼此缺乏信任,夫妻生活越来越不幸福。2012年我父母旧宅不幸失火,被告却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今年3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和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都未主动联系过对方,至今双方仍无法交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在某某镇民政民族股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又于同月3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1月25日结婚后,原告每年都在外打工,我在家照顾三个小孩和双老,但原告每年带回家的钱都不够帮补家用,特别是近年来原告不但不给家中带钱,反而逼我向我娘家借钱维持生活。2012年9月迫于生活压力,便与原告一起到贵阳打工,后来家中房屋失火被烧,原告要求我继续在贵阳打工赚钱修建房屋。2013年5月原告又让我向娘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修建房屋,因我不同意,原告便时常以离婚相威胁,并变本加厉打骂我。同年12月我与原告分开生活,分开生活的目的是想让原告冷静,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不能因为偶尔争执和短时间分居就提出离婚,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给三个孩子一个完整温馨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0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同月25日在石阡县某某镇民政民族股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冯某一、冯某二,2006年3月13日生育男孩冯某三。婚后原告长期在贵阳务工,被告则在家照顾小孩和料理家务。2012年9月被告也到贵阳与原告租房务工,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仍留在贵阳务工独自生活。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同月31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对方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长达三之久后自愿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均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且生育三个子女,足见双方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达半年之久,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正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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