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余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28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806*****。双方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于2014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东风牌商务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共同债权有10?000元、共同债务有26?000元,无存款。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陈某某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牌商务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4?575元,下欠4?1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4、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50%,即共同债务26?000元﹣共同债权10?000元﹦16?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8?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也是事实,但被告是第一次戒毒。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东风牌商务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共同债权有18?000元、共同债务有18?000元,无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鸿的事实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28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806*****。双方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虽然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但不宜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跃进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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