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贵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云贵诉被告杨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贵、被告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 农历1998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豆腐皮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自农历1998年6月20日(公元1998年8月11日)起至农历2015年5月20日(公元2015年7月5日)止共计十六年零十一个月的利息27?405元(4?500元×3%/月×203个月=27?405元),本息合计31?9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农历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贵明辩称,被告于农历1998年6月20日因投资开办豆腐皮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事实。双方口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由于被告经营失败,现在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免于支付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农历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8月11日(农历1998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豆腐皮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贵明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4?5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杨贵明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2%(6∕年÷12个月×4倍=2%)计算,对双方约定超出此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均未积极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因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农历1998年6月20日起至农历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7?405元的诉讼请求,应以由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云贵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杨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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