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关奇与冯家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周关奇,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家孟,重庆市人,现住惠水县。

原告周关奇与被告冯家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被告冯家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陈伟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拆卸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太阳城工地及财富中心工地;工期为:以甲方(被告方)进度安排为准;承包内容:拆除太阳城工地及财富中心工地模板、步步紧及丝杆(转换层以下包含转换层);承包单价为:每平方按模板面积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太阳城工地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四层房屋中1、2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等全部拆除,同时将财富中心工地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四层房屋中第一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等也全部拆除。但时至2015年4月3日上午7时30分,被告无故将原告承包的太阳城的工程转交他人施工,进而阻止原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内容为“拆太阳城和财富中心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拆卸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的范围是太阳城工地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四层房屋中1、2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等全部拆除,同时将财富中心工地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四层房屋中第一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等全部拆除。但现在原告要求的是拆除两个工地转换层以上的标准层,被告并没有将两个工地转换层以上的标准层承包给原告拆除,在诉讼期间,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收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派出所协调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复印件(原件在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协商处理纠纷的事实;

3、派出所协调下原被告进行核方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核实工程量的事实(核对人是陈伟、周关奇及周关洪);

4、派出所协调后3日计算的总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数额42 892.5元;

5、付款清单(周关洪及朱锡敏签字),证明被告已将结算的工程款42 892.5元交付原告的事实;

6、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撕毁协议及未按约定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表示,因自己意识不清,不知道事情怎样处理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原告经陈伟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拆卸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太阳城工地及财富中心工地;工期为:以甲方(被告方)进度安排为准;承包内容:拆除太阳城工地及财富中心工地模板、步步紧及丝杆(转换层以下包含转换层);承包单价为:每平方按模板面积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太阳城工地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四层房屋中1、2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等拆除,同时将财富中心工地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四层房屋中第一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等大部分进行了拆除。2015年4月3日,原告要求继续拆除太阳城工地转换层以上的标准层,被告以标准层未承包给原告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内容为“拆太阳城和财富中心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拆卸工程协议书》承包范围是否包含拆除标准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合同主要事项,原、被告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拆卸工程协议书》承包范围约定:拆除太阳城工地及财富中心工地模板、步步紧及丝杆(转换层以下包含转换层)。原告主张包含拆除转换层以上即标准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但从合同约定来看,特别注明了“转换层以下包含转换层”,若合同双方当时的合意系拆除太阳城工地及财富中心工地所有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就无需进行“转换层以下包含转换层”的特别约定,且至今财富中心工地标准层尚未开工建设,而双方发生争议时太阳城工地标准层仅建约三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拆卸工程协议书》承包范围明确原告拆除标准层的模板、步步紧及丝杆。故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关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原告周关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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