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甘林青与被告粟光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被告请我为其杀猪,便用三轮车来接我,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交警队斜对面时,被告为避让坑洼,由于车速过快将我甩出车外,造成我严重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4月29日转入贵阳医学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979.2元。事故发生时因我处于昏迷状态,被告没有报警致使现场被破坏,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粟某某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8.41元;伤残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另案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甘某某的基本情况。

2、2014年5月7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证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造成证据灭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粟某某系贵DV7387号车辆的所有人。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检验申请单3份、检查报告单3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甘某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083.42元。

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检验报告单19份、CT诊疗报告单4份、心电图检查申请单1份、长期医嘱单4份、体温单3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粟某某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2天及原告的受伤情况。

医疗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粟某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083.4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30.1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165.68元,零星购药用去人民币334.6元的事实。

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张,证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治疗用去生活费人民币120元及住宿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去贵阳治疗用去交通费人民币2920元的事实。

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批发白条肉,原告是屠户,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原告在他那里联系了一头猪,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屠宰场购买了原告甘某某要的那头猪。

被告粟某某辩称:2014年4月25日我在原告处买肉,因我母亲同月27日八十大寿需要买肉,原告说屠宰场8块多一斤,我说可以。27日凌晨3点20分原告打电话给我,我到原告住处后,原告就爬到拖斗头催我快点走,我就叫他下来,我坐旁边并叫他抓稳。当行驶至交警队处时前面有个沟,我叫他抓紧点,他却跳车自己摔在地上。我在原告处买肉,原告便叫我到屠宰场拉肉,我没有收原告的钱,也没有请原告杀猪,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而我的行驶证被原告扣留,导致停运损失人民币3万元,原告应赔偿我的停运损失。综上原告的伤是自己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粟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粟某某的基本情况。

2、收条1份、住院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外,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84元。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

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保险的事实。

2014年7月1日、7月9日本院询问被告粟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保险和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元以及在医院的时候原告哥哥甘天军将被告粟某某的行车证拿走的事实。

2014年7月9日本院询问原告甘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粟某某的行车证在原告哥哥甘天军处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甘某某系屠户,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母亲过寿办酒便在原告处联系买肉。原告在屠宰场为被告粟某某联系好后,双方约定27日凌晨3时去屠宰场拉肉。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贵DV738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接上原告后,便从石阡县车站往洋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203线67KM+200M处绕坑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甘某某受伤,被告未在事故发生时向有关部门报案。2014年4月30日原告亲属向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5月7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证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造成证据灭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人民币730.1元,住院治疗2天用去人民币3083.42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165.68元及零星购药用去人民币334.6元。原告甘某某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甘某某哥哥甘天军将被告粟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拿走。原告受伤后,被告粟某某共支付原告人民币3084元。另查明,被告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DV738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办理任何保险手续。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8.41元;伤残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另案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DV738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甘林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6313.8元,有原、被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380元(6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考虑其护理人员为一人,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380元(6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人民币690(30元/天×9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29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进行伤残评定,不能确定其损伤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该费用原告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具体的金额,待原告评估或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9、住宿费、生活费人民币52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上述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甘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46313.8元、误工费人民币1380元、护理费人民币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690元、交通费人民币2920元,住宿费、生活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53893.8元。被告粟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先行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部分人民币43893.8元,因本案被告明知其驾驶的车辆系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予以搭载,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为80%,即:43893.8×80%=35115.04。原告甘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乘车风险而乘坐,将自身安全无条件的交与被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综上,被告粟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35115.04=45115.0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084元,被告粟某某还应支付原告甘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2031.04元。被告粟某某辩称系无偿帮工,因无偿帮工是指单方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动用工的行为,而本案被告是家中办酒需买肉与原告去屠宰场拉肉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质上存在利益关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粟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在甘天军处,不是原告甘某某的行为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2031.04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1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人民币280元,被告粟某某承担人民币651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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