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胡定芝与被告王道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胡某芝。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刚。

原告胡某芝与被告王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芝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芝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某刚以做铝合金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可时间到后,被告王某刚拒绝归还,我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21924元,共计人民币91924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某芝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刚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刚辩称:我由于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5分(即月息百分之五),借钱当天就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后又付过二次利息,一次人民币3500元,一次人民币4500元。现由于我资金困难,暂时无钱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我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我已无力支付。

被告王某刚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组成情况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某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芝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算,即每月利息人民币3500元。借款的当天被告王某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后又支付了二次利息,一次人民币3500元,二次人民币4500元。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止还款之日,被告则表示已无力支付利息,故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王某刚借原告胡某芝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某刚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人民币11500元。现被告王某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胡某芝主张被告王某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芝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刚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胡某芝利息至还清之日。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时已付利息人民币11500元应当予以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包含利率本数)进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王某刚已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1500元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6元,由被告王某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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