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乙丙。
原告郭某乙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乙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甲诉称:被告系我儿子。现我年事已高,目前与二儿子郭某乙丙居住和生活,被告虽然同意与郭某乙丙轮流赡养我,但被告不同意我在其家中居住,且被告之妻经常与我发生矛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人民币500元,或提供我吃、住的便利条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乙甲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郭某乙辩称:首先,我母亲病故后,自1998年来我与胞弟郭某乙丙每年付给我父亲300斤稻谷和每年50元电费,大约十年时间了,后因我幺叔说我父亲一年吃不完那么多谷子,我与郭某乙丙按每年200斤稻谷供养到2013年。2014年,我主动称稻谷给我父亲时,他自己说不要了,我就没有称的。其次,我父亲现有房屋居住,1992年我与父母分家时,我分得大房子一间半和偏房一间,郭某乙丙分得厢房三间,并明确祖父母居住我分得的房屋至一生,父母亲居住郭某乙丙分得的厢房至一生。现父亲年纪大了,我愿意与郭某乙丙负责好父亲的生活及居住问题,每月每家负责15天。父亲去世后由我负责。
被告郭某乙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郭某乙丙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父亲人民币500元生活费,或轮流赡养。
被告郭某乙丙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王某某(已故)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郭某乙红,长子郭某乙和次子郭某乙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之妻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原告认为其次子郭某乙丙、女儿郭某乙红均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郭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在二被告幼小时候修建了三间厢房,原告从父母处分得了木房一间半及偏房一间。1992年被告郭某乙与原告分家时,原告及其妻将木房一间半及偏房一间分给被告郭某乙,条件是原告父母在此房屋中居住一生。原告及其妻将修建的三间厢房分给被告郭某乙丙,并留了一间厢房居住。原告系农村居民,并已高龄,除每月享受国家发放的农村养老金待遇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原告之子郭远峰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以其女儿郭某乙红在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而坚持不起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子女如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迈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须履行赡养义务。本案所涉赡养费问题,根据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所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三个子女每年每人应承担原告不能低于人民币1580元赡养费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某乙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郭某乙丙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而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其子女郭某乙红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原告在本案中的的诉求系选择性诉讼,即只要子女承担其中一项诉求,且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自己修建的房屋内,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乙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郭某乙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底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人民币13元,被告郭某乙丙承担人民币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炳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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