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美美诉被告周洪祥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曹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德惠,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2。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水城县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7。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周友、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周康、2011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周雪。2012年4月23日在比德镇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康、周友随被告生活,周雪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120平方米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婚生子周康、周友、周雪,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周友、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周康、2011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周雪。2012年4月23日在比德镇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孩子,双方还有感情的基础,为了孩子的成长,还可以共同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主张有利于一个家庭关系的维系和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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