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书碧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认生,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书碧。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九建公司)与被告黄书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5月6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中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认生,被告黄书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九建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在原告公司做杂工,同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右脚被砸伤,共住院治疗42天。2013年5月16日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石阡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232791.00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9日,石阡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款总计19059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达不到六级,要求有关部门重新鉴定,赔偿款过高,不客观不公正,没有法律依据,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石阡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资表、考情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是公司项目部临时请来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从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在公司来上班4个月中有矿工40多天,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

3、(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临时请来的,是按来一天计算工资的。不受公司纪律的约束。4、工伤认定说明、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在仲裁阶段原告方已经主张权利,不属于劳动仲裁,但未被采纳的事实。被告黄书碧辩称:1、本案已经通过仲裁和复议决定,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关系来调整。2、石阡县劳动仲裁(2013)07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使用法律是准确的,应予以维持。3、原告补正诉讼请求中所有事项中,原告认为不应当赔偿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责任书,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3、(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作出了被告的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4、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所受的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

5、石阡县劳动局(2013)003号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方已依法收到被告因伤害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书。

6、石阡县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方已经收到被告6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5日,被告黄书碧在原告贵州九建公司承建的石阡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按100元计算,月工资分别为635元、1235元、2100元、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2月5日上午10许,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劳动过程中,右脚被砸伤先后到石阡县中医院、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共计6590元。2013年5月16日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1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石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8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作出石府行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NO:201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期满后,各方都未起诉。2013年12月29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停工留薪期待遇12288元(1536×8=1228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76元(1536×16=2457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8元(2863×26=74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8元(2863×26=74438元),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五、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53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同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及补正诉讼请求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条的各项赔偿金,放弃撤销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并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6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补正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下发了不予重新鉴定的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关系雇主与雇工关系,被告则认为其伤系工伤,并就赔偿金额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书碧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虽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其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此后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以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来否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具体赔偿款项如下:

1、双倍工资,被告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为108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份四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双倍工资为4320元;

2、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受伤,2013年8月15日被认定六级伤残,被告实际停工8个月,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8640元(1080元×8);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本人的工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080元,16个月计为17280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都愿意终止劳动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分别支付2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铜仁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3元(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为2863元/月×26=74438元,二项金额共计人民币148876元;

5、被告支付的交通费2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534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7965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书碧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书碧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人民币179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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