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436391-1。

法定代表人周天文,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彬,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小河金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经济开发区老鹰山小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65548-3。

法人代表人吉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男,1961年5月2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王道学组成合议庭,由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彬,被告博宏小河金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炉区域设备维护承揽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实行全年包干价550万(不含税)。并对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产期间暂停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内容。但被告尚欠原告4832100元未支付。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修设备工程款4832100元,利息290660元,合计51227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高炉区域生产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同对期限、内容、权利义务以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实行包干550万元(不含税)。三、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产期间暂停合同履行的通知,证明被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结算值为413万元。四、发票30张及发票签收单4张,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签收。五、每月维修费用结算单9张,证明每个月维修费已结算。六、修旧利废完成情况确认表3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修旧利废任务。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博宏小河金属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博宏小河金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高炉区域生产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同对期限、内容、权利义务以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实行包干550万元(不含税)。三、业务联系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五、工程结算书,证明合同结算不含税为550万元。六、发票9张及发票签收单6张,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攀钢公司与被告博宏小河金属公司签订了《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有限公司高炉区域生产设备维修合同》,合同对期限、施工范围及内容、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攀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321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有限公司高炉区域生产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攀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博宏小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本案中,原告起诉金额为483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90660元,原告请求计算标准为4832100元×6.15%÷365×357=290660元,计算之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的标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修设备款4832100元,利息290660元,合计5122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7659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敖选奎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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