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胡冬红与被告张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和丈夫在石阡县汤山镇农贸市场卖猪肉,2013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的父亲与我因猪肉价格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就跑到我卖肉的摊位处,对我实施殴打,将我致伤。我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我在猪肉市场每天的纯收入为300元,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在人口集中的农贸市场殴打我,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营养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5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3、医疗票据2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

4、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胡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5、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张某某用手乱舞所致的事实。

6、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张某名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在石阡县农贸市场发生抓扯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询问黎某某等3人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胡某某致伤的事实。

8、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2013)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用拳头将原告胡某某头部打伤,被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父亲因猪肉的价格发生争执,原告用碗砸在我父亲左手上,随即又拿盘子砸我父亲左手,然后准备拿杀猪刀,我上前阻止,原告就扯起我衣服质问我,随后原告妹妹从后面扯我头发,我疼痛难忍想挣脱,便双手挥舞,而原告妹妹紧抓不放,所以我根本没有机会打伤她,最后是其他人过来将我们劝开,我才得以脱身,如果我在挣脱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我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某等2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被告父亲打伤后,被告便抓起原告的衣服,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胡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名因猪肉价格发生口角,被告便抓起原告的头发乱打的事实。

2、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名发生争吵,原告用碗将张某名手臂砸伤后,手中又拿了一把杀猪刀,被告便去劝止,原告妹妹胡某荣将被告头发抓起,被告手在乱舞的过程中可能致伤原告的事实。

3、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张某名的笔录1份,证明张某名与原告因猪肉价格发生口角,原告便用碗向他手臂砸来,还准备用杀猪刀,被告张某某便来拉,原告妹妹便将张某某头发抓起往后拉,原告和胡某荣就抓起张某某的事实。

7、2013年7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黎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名发生纠纷,原告用碗将张某名左手砸出血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便去抓原告的事实。

8、2013年7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胡某荣的笔录1份,证明胡某荣看见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名发生纠纷,被告便过来打原告胡某某的事实。

9、2013年7月31日石阡县公安局询问汪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名发生纠纷,原告用碗砸张某名左手,被告便扑过去打原告,黎勇将被告抱住,被告张某某便用拳头乱打的事实。

10、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91号、(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名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胡某某用碗将张某名手臂砸伤,随后被告张某某用拳头将原告胡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以及石阡县公安局给予原告五百元罚款,给予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8日13时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名因买卖猪肉价格发生争执,原告用碗砸向张某名手臂,被告见状便抓起原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2013年8月16日石阡县公安局作出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91号、(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五百元罚款,给予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营养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5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名因买卖猪肉价格发生争执,原告用碗砸张某名手臂,被告便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从该案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结合我县经济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每天6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误工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同时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脑外伤,可酌定为每天30元,其营养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无法确定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13.89元、误工费人民币660元、护理费人民币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330元,合计人民币4493.89元。该案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493.89元×70%=3145.7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145.7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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