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按当地习俗结婚,同年9月6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玩网络游戏,不工作也不顾家庭,之后被告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后因吵闹离家至今。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沉迷网络、无法生育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我也在找工作,是在上班的,我们双方在经营餐馆期间,钱都是原告在保管,是有一些钱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胡显谆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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