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43。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洪、游光勇、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对为夫妻并生育了四个孩子,因结婚之前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农历五月被被告毒打后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马君华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诉称:我们是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挣的钱没有拿出来家用,我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关系,为此双方常发生吵打,家庭矛盾产生都是原告的错,夫妻关系破裂也是原告造成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其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后我寻找她们所花费用,且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1994年5月8日生育长女马君艳,1996年7月12日生育次女马君美,1998年5月24日生育长子马君华,2006年1月3日生育次子孔浪,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由于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08年农历5月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董地乡中坝村龙潭组砖混结构平房5间(约100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22日未办结婚证同居,系事实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未成年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离婚后,要求原告支付寻找原告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孔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马君华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互不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中位于水城县董地乡中坝村龙潭组砖混结构平房5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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