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8156-3。

法定代表人敖昆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35400-X。

法定代表人龙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观音山五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64993-1。

负责人杨随国,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

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荣桃,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签定修理合同,合同价75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最终确认决算价为68160元,但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又因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但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设备部部长刘寄嵬按公司规定无权收取发票,而原告开具发票给刘寄嵬,他没有把发票交回公司,因此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账面未体现欠此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签定修理合同一份,合同价75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进行验收,并于2013年12月23日最终确认决算价为6816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62160元,上有刘寄嵬签名并注明“收到发票原件一份”。

另查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刘寄嵬为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设备部部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修理合同,《水钢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六盘水市工商局贵州博宏公司企业水泥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二被告提供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履行完毕工程维修义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亦确认验收,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就应该按约支付价款。二被告认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设备部部长刘寄嵬无权收取发票,原告开具发票给刘寄嵬导致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财务账上没有体现对原告欠款,因此被告就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8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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