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道伟,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宏水泥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老鹰山镇五里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64993-1。
法人代表人谢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男,1973年3月8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4号附3号605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35400-X。
法定代表人龙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贵州丹福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代理审判员万军、人民陪审员王衍银组成合议庭,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丹福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伟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克,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博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供应空压机整机、配件以及维护保养,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087901.52元,2014年3月,双方协商用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生产的水泥抵款200000元,但是仅仅抵款100151.50元后,被告就不再用水泥抵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937750.02元。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37750.02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往来账项行政函、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单、说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087901.52元,用水泥抵款100151.5元;3、大额支付入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尚欠937750.02元;4、往来账目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937750.02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没什么答辩的。
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
原告贵州丹福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博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博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
原告贵州丹福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提供空压机及提供机器维护保养服务,截止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087901.52元,2014年3月,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用水泥向原告抵款100151.5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93775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交易,根据双方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937750.02元的事实,并且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37750.0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贵州丹福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7750.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3177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丹福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敖选奎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王衍银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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