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孩子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无缘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加之被告经常出去赌钱,输钱回来就打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蜀俊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诉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之间只是为家庭的一些小事吵闹过,我也只是偶尔出去赌钱,原告是2012年1月5日离家的,2014年我起诉离婚是为了能够找到原告,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杳无音信,从未管过家,从未给家里汇过钱的打电话,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我不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张蜀俊,由于被告赌钱不管家,双方为此常发生吵打,原告于 2012年1月5日离家外出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2014)黔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未能恰当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于2012年1月5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在原告离家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三年之久,与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张蜀俊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张蜀俊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某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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