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辉。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辉,男(系王某之夫)。
被告何某辉。
原告何某发与被告肖某辉、王某、何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发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肖某辉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发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肖某辉、王某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某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某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辉、王某及何某辉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肖某辉和王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某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某辉和王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何某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何某发的基本情况。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肖某辉、王某向原告何某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某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
被告肖某辉、王某辩称:我俩向原告何某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月起直至今年3月份,我们每月按五分利息支付给原告何某发,只因目前经济困难未付息而产生诉讼。被告何某辉是好心担保,原告不应该把他作被告。我们同意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原告肖某辉、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肖某辉、王某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何某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发与被告何某辉系同姓兄弟,被告何某辉与被告肖某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肖某辉、王某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何某辉介绍,被告肖某辉、王某向原告何某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发人民币现金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肖某辉、王某。担保人何某辉。如借款人不还一切由何某辉承担偿还”。被告肖某辉、王某借款后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自愿支付原告何某发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原告何某发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同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辉、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被告何某辉对该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何某发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发及被告肖某辉和王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辉、王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何某发向被告肖某辉、王某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虽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肖某辉、王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辉对该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被告何某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何某辉对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何某发与被告肖某辉、王某双方对有无借款利息约定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何某辉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被告肖某辉、王某从2013年8月30日借款后自愿支付给原告何某发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辉、王某返还原告何某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何某辉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肖某辉、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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