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卯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2014年4月15日生育子女卯光秀。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就与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后,被告经常打我,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卯光秀归被告抚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并不存在打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了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2014年4月15日生育子女卯光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陡箐乡证明、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学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