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0
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5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6XXXX。

法定代表人腾德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良,系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经济开发区老鹰山小河,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湛岐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

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良、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定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包干价700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欠原告42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被被告拒绝。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与被告达成分期支付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个季度付原告50000元,尾款最后一季度结清。还款协议签定后,被告分文未付,再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240元(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利息);3、为收此款旅差费20000元。

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欠款无异议,但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还款协议中均未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旅差费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定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烧结环冷机区域噪声治理项目,合同总价70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并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异议甲方支付质保金给乙方。”

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约定“自2014年9月起,每季支付5万元(伍万元),尾款最后一个季度付清。”

另查明,原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编号为22578832,金额为280000元,出票人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鑫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贵州银行,收款人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方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为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烧结环冷机区域噪声治理项目,金额为7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施工合同、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客户明细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利息及旅差费是否该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工程,而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和还款协议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利息18900元,原告主张追偿此欠款产生的旅差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利息18900元,合计438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4元,由原告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2元,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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