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杨亚芹,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昌珍诉被告杨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昌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杨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桂昌珍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来到我门面处(步行街二楼)借80000元帮朋友还透支卡,当时还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昌珍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我目前因需资金周转,便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亚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昌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11月2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亚芹在原告桂昌珍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亚芹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常有小数额的借款往来,2011年11月20日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还朋友的透支卡。但我于2012年5月25日在余汝群处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7日在杨喜雪处借款60000元归还原告桂昌珍,我现在已按时超量将原告的钱还清,不存在任何还款的依据。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已失去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亚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2年6月7日借条1份,2013年4月11日杨喜雪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亚芹在杨喜雪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担保人是桂昌珍,由于被告杨亚芹没有银行卡,便将款打给桂昌珍银行卡上的事实。
3、2013年4月11日于汝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杨亚芹欠原告桂昌珍的钱已偿还的事实。
4、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杨亚芹在于汝群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桂昌珍。
本院依职权收集2013年4月9日电话记录2份,证明被告杨亚芹在杨喜雪、于汝群处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担保人是原告桂昌珍,在杨喜雪处借款时因为被告杨亚芹称其没有银行卡,叫杨喜雪通过银行转帐给桂昌珍。在于汝群处借的60000元是在太和超市门口将现金拿给原、被告的。并称不知道他们借钱的用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亚芹来到原告门面处(步行街二楼)借款80000元帮其朋友还透支卡,当时写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昌珍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原告因需资金周转便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亚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亚芹向原告桂昌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亚芹辩称在朋友杨喜雪、于汝群处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原告桂昌珍,其中80000元是本金,4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关系好所以未将借条原件收回。被告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共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桂昌珍要求被告杨亚芹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亚芹偿还原告桂昌珍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杨亚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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