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身份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开始几年被告尽了部分家庭责任,过后就对家庭不管不问,近两年被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五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几年未回家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60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调查杨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是他四姑,近两年来亲人们都不知她的去向,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
2、调查胡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是他母亲,他和亲人都不知道被告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是太好,经常吵架。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1、2号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4号证据与本院收集的1、2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杨某起诉与原告离婚撤诉后一起外出打工。同年6月,被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回家办理丧事后又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不知被告其下落。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可以认定原、被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被告先起诉离婚后撤诉,到后来与原告及亲人失去联系,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的分享、债务的分担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宜处理,待被告回来后,可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胡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 汪邦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