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
被告罗传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52337-X。
法定代表人刘祥胜,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明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291171-9。
负责人李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颜勇诉被告罗传文、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勇,被告罗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勇诉称: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罗传文驾驶渝BR6068重型自御货车行驶至307省道244KM+300M(曾家寨)时,与我驾驶的贵BD820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我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传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所受伤由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误工费18672元、护理费11654.76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合计18381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所花去的费用;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的事实;6、黄土坡社区居住的证明,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黄土坡居住,场坝社区巴西居委证明,证明2014年3月至事发之日,原告在巴西居委居住,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运输行业;8、在贵阳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罗传文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其他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生活费给了原告2300元。我们在医院照顾原告15天,在此期间的生活费都是我们垫付的。
被告罗传文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合法驾驶车辆、肇事车辆的归属情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第一、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营养费要有相关的证明或者医院明确病人需要加强营养,否则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要提供乘车费发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且计算过高;第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第三、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8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80%;3、垫付医疗费的证明,证明保险公司直接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1万元,用于原告医疗费。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2、渝BR606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罗传文,其挂靠在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相关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不完的由罗传文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渝BR606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4、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死亡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如果法院支持,就在交强险里面优先理赔。
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发票、伤残鉴定书、从业资格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贵阳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及发票,两张发票为购票手续费,有两张火车票上名字非原告本人,但往返时间与另外两张相同,一人陪同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发票虽有两张没有原告的名字,但被告罗传文确认该款为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黄土坡社区居住的证明、场坝社区巴西居委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颜勇、被告罗传文、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二份,原告颜勇、被告罗传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垫付医疗费的证明,因无法确认已用在原告医疗费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传文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原告颜勇、被告保险公司、罗传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罗传文驾驶渝BR6068重型自御货车行驶至307省道244KM+300M(曾家寨)时,与原告颜勇驾驶的贵BD820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传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告罗传文参与护理15天,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另查明,渝BR606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2015年3月15日原告颜勇驾驶车辆与被告罗传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承保期内。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颜勇居住于六盘水市城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发票、伤残鉴定书、从业资格证明、贵阳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及发票、医疗发票、黄土坡社区居住的证明、场坝社区巴西居委证明,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二份,被告罗传文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传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传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挂靠在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以及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罗传文和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对原告颜勇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9200元,因被告罗传文已全部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本院支持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20667.07×20×20%=82668.28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且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当事人根据应承担的责任分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67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支持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47049元/年,从受伤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47049÷365×133=17143.88元;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0元,本院支持根据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96=2880元;护理费11654.7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且被告罗传文护理1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28224÷365×(96-15)=6263.40元;营养费2800元,考虑原告9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有票据交通费172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状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143.88元+伙食补助2880元+护理费6263.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115627.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83668.28元+误工费17143.88元+护理费6263.4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111247.5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先行赔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再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勇精神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勇其余损失4927.56元的80%即3942.05元;
三、被告罗传文、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勇各项损失4927.56元的20%即985.51元;
四、驳回原告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8元,原告颜勇承担726.68元,被告罗传文、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61.3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颜勇承担255元,被告罗传文、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颜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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