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胡珍发与被告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和胜,男(系原告胡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胜、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驾驶贵DC7303号二轮摩托车在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OKM+300M处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石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05.70元(5434元/年×5年×30%×7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后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76.10元(823元×70%)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基本情况。

2、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823元的事实。

3、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只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还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后的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未赔偿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且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属于贪得无厌,且我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能力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了。

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本院依职权在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调取被告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某驾驶贵DC73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大关酒厂往新场村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OKM+300M处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某某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83.36元,其伤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顶部模外血肿,3、额部左侧头皮血肿,4、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2013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后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33.36元,经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13.35-1300)613.3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受损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铜市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胡某某伤后检验时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前次诉讼未鉴定,且未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另查明,被告林某所有的贵DC7303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挂倒在地并致伤,其所受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业经本院作出了判决。现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胡某某现年86岁,且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费用为人民币8151元(5434元/年×5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05.70元,从其自愿。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对原告身体和生活造成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后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残疾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人民币200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酌情为5年,故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2000元/年×5年),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人民币823元,系原告到铜仁做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仅主张鉴定费人民币576.10元,本院从其自愿。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1.8元。因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1.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