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33。
被告蔡管艳,1978年4月14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蔡官富,36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田英诉被告蔡管艳、蔡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蔡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蔡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英诉称:被告蔡管艳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蔡官富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款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蔡管艳辩称,借款认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借款10万元事实的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蔡官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蔡管艳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蔡官富作为担保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蔡管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蔡官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蔡管艳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官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由此对本案证据不能质证及进行答辩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管艳、蔡官富偿还原告田英借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管艳、蔡官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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