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贵奇诉被告水城县大冲砂石厂、邓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陈贵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证号:23081502210104。

被告水城县大冲砂石厂,住所地:水城县化乐乡迷达村大冲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45699-8。

负责人邓光红,该厂所有人。

被告邓光红,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陈贵奇诉被告水城县大冲砂石厂、邓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陈然、被告水城县大冲砂石厂负责人及被告邓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奇诉称: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邓光红以其持有的水城县大冲砂石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现金借款,2015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借到原告220万元,被告于结算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水城县大冲砂石厂作为连带担保,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利息4.4万元,合计224.4万元(暂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利息以本息还清之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公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水城县大冲砂石厂人负责人邓德艳将大冲砂石厂的股份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光红,邓艳德将大冲砂石厂的事务处理全部委托给邓光红。质证意见:二被告无异议。3、2011年12月6日邓光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产生30万元借款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无异议。4、2013年12月8日邓光红出具给原告总金额726402元的借条一份,其中有70万元是现金出借,26402是之前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5、2015年2月7日邓光红出具给原告总金额为1641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2014年10月8日借款726000元,该笔款与2013年12月8日借条系同一笔款项,别外的915000元是出借现金20万元加上2011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8日两笔借款至2015年2月7日共14个月的利息。6、2015年8月7日邓光红及大冲砂石厂出具给原告总金额22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2015年2月7 日出具的164.1万元的借条为基数,按6%的利率计算而得,总和为2231760元,应被告要求对利息作出部分让步,故写成22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3.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这些借条都是原告要求我配合他应付其公司内部及客户,证明他有这么多钱。7、六盘水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法人,该公司从事物品寄卖,实际操作是高利贷,原告有能力以大额现金出借给被告。质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确7的正确与否不知道。

被告水城县大冲砂石厂、邓光红辩称:2011年11月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实际只得款28.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所说扣出费用,之后所有借条都是原告叫我配合他应付公司的股东及向原告要债的人,实际上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是虚假借条。向原告借的28.5万元具体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现只有两笔依据,一笔是58210元,一笔是30000元,我现在欠原告就是剩下没还的。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28日、7月13日两张还款小票,证明原告所借款30万元实际只得28.5万元的借款中,我已偿还了88210元,其他还的我记不住了。质证意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印证第二笔借款存在真实性,但这笔款被告还的一直是利息,每月按1.5万元的利息来还,已支付到2013年10月8日,截止2013年12月8日还下欠26402元。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相对方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二被告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邓光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邓光红向原告陈贵奇借款30万元用于水城县大冲砂石厂周转运作,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被告邓光红每月支付原告陈贵奇利息15000元即月利率为5%,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邓光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所称借款220万是从最初3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在转化过程中,又分别涉及20万元和70万元的两次大额借款,均未通过银行转帐而是以现金交付,有违大额借款资金安全的正常交易习惯,被告邓光红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220万元借款超出30万元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邓光红对其实际只得28.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邓光红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贵奇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76元,由原告陈贵奇负担9376元、被告邓光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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