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从香诉被告张申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43。

被告张某某,穿青人,小学森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于2014年11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经分居十年,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张琴由原告抚养,张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7600元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20日生育孩子张雨,于1997年6月8日生育孩子张琴,1998年10月12日生育孩子张平,于2014年11月18日在水城县比德镇补办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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