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兆芬诉被告李明富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熊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管家庭和孩子,双方从2013年6月分开居住,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于证明双方生育一子李成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只因孩子生病原告不管不问,才发生争吵打架的,是原告先打我,仅此一次,原告是2014年2月16日才出去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长子李成贵, 201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常有吵闹,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无故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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