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认识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7日生育孩子杨文员,于2013年8月4日生育孩子杨姜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到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生育孩子杨文员,于2013年8月4日生育孩子杨姜逸,于2014年3月13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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