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某云,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华。
被告赵某明。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省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云。
委托代理人周长某。
原告黄某胜与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周某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胜的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赵某华,被告赵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被告周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胜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有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已偿还25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拒付。被告周某云系赵某明之妻。与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胜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黄某胜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湖南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赵某明与被告黄某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生育小孩的事实。
3、2011年4月2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某华、赵某明欠原告黄某胜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4、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凭据1份,证明原告黄某胜与贵州省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某某学校的全部股份及出纳账目已两清的事实。
5、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同时证明了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某华、赵某明的事实。
6、2013年9月23日证明、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被告赵某明、周某云在石阡县经商居住,因此被告周某云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华、赵某明辩称:该案是因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退股发生的纠纷。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出具的欠条没有真实的借贷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赵某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赵某明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某某学校股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华等七股东共同投资兴建石阡县某某学校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复(2009)25号《石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学校建设有关事项的批复》1份,证明经石阡县人民政府同意,将石阡县某某学校更名为贵州省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贵州省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财务管理规定各1份,证明原告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和公司经理职务。
5、退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胜退出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
6、记账凭证1份,领条7份,证明原告私自领款人民币486万元后,将50万元作为押金,抵押给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周某云辩称:该案是原告黄某胜与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赵某华、赵某明之间的纠纷,我不是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解冻我被冻结的88000元,并判令原告黄某胜承担银行利息15480元。
被告周某云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云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2、身份证1份、2014年2月28日周向求的证明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周某云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存款,而是周向求借给被告周某云的。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胜与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均系贵州省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某某学校)的股东,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公司经结算,被告赵某华、赵某明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黄某胜(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经公司同意予以退股。其间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已偿还人民币25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某胜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黄某胜与被告赵某华、赵某明、周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某某民初字第146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周某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上的存款88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某华、赵某明、黄某云以在贵州省石阡县经商,经常居住地在石阡,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某某民初字第1464-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为保证该案的审理和顺利执行,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被告周某云的存款予以冻结,2014年3月5日被告周某云对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3月9日本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被告黄某云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胜经与贵州省石阡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某某学校)结算后退出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赵某华、赵某明接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黄某云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也不是受让人,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华、赵某明连带返还原告黄某胜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胜对被告周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赵某华、赵某明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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