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谭某坤。
原告胡某国与被告谭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国及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国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现金向我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我同意借钱给被告后,便请我女儿胡某和钟某某在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承诺10天后归还。之后与被告无法联系。综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国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取款人民币一万元,通过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告。
3、出示短信照片6张,证明电话号码133XXXXXXXX是被告谭某坤在使用,被告承诺10天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和提供给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被告谭某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石阡县电信公司用户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电话号码为133XXXXXXXX的户主名是被告谭某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2日被告谭某坤电话联系原告胡某国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次日,原告便请其女胡某与钟某某从原告胡某国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取款人民币10000元,以钟某某的身份证汇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谭某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双方约定该款于10日后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坤向原告胡某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谭某坤的短信记录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日来计算至被告还款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坤返还原告胡某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谭某坤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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