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赵贤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尹太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太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原告尹太强堂兄。

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111XXXX。

法定代表人沈武,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贤臣,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17号凉都花园6栋,组织机构代码:59075XXXX。

法定代表人窦玮,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尹太强诉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赵贤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太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太福、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被告赵贤臣、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太强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在猴儿关至阿佐公路12KM(小地名:田坎寨)处与被告赵贤臣驾驶的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4528.17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贤臣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且该车投保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现请求:1、判决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赵贤臣赔偿原告医疗费24528.17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123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347.59元;二、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三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质证意见: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贤臣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通常原告要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贤臣是为了施救,无法保护现场,才承担了次要责任,在赔偿上请法庭酌情考虑。3、住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鉴定所支出费用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金额吻合;被告赵贤臣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贤臣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是17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无单位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质证意见: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贤臣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跨度很大,应结合原告伤情给予确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缺乏真实性及科学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6、水城县陡箐乡新农合办公室结算收据,证明已交回原报销的12932.62元。质证意见: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贤臣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赵贤臣是我公司驾驶员,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7206.5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尹太强、被告赵贤臣、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我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质证意见:原告尹太强、被告赵贤臣、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3、(2015)黔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7206.50元的事实。质证意见:原告尹太强、被告赵贤臣、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赵贤臣辩称:我是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车是我开的,其他与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赵贤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原告及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如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分项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另外,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垫付的医疗费要由我方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其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在本案中来处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尹太强、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贤臣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尹太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由蟠龙往水城方向行驶经猴儿关至阿佐公路12KM(小地名:田坎寨)处时,因无驾驶技能不按规定会车,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贤臣驾驶的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太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太强被被告赵贤臣当即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用去医疗费23321.67元。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太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贤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太强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评估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尹太强系农业户口,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赵贤臣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尹太强住院期间,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尹太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其主要过错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贤臣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尹太强未能保护现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尹太强与被告赵贤臣的责任比例按8:2划分,即被告赵贤臣对原告尹太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贤臣系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贤臣按责任划分承担20%,赵贤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尹太强垫付的17206.5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其应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原告尹太强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各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情按180日、45日、75日予以保护,即伤残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0.1=10870元、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36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住院治疗的发票金额23321.67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工11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即30元/天×17天=51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太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581.67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7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93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太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581.67元中的24581.67元的20%,即24581.67元×20%=4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太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793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太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16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477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尹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尹太强负担734元、由被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尹太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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