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华、黄栾与被告魏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华、黄栾与被告魏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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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一。

原告黄某二。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省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黄某一、黄某二与被告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一、黄某二诉称:因被告魏某经营钢材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某村岭上组的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钢材经营,由被告自行办理租地经营所需的一切行政许可手续。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雇用工人进场施工,将原告原修建在该租赁土地上的4间厂房、厕所一个等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建筑物销毁性的拆除,拟在该土地上修建用于钢材经营的办公室、住房、厕所等经营所需的基础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石阡县建设局、城管局等部门到现场责令被告停止施工,由于该租赁土地属于政府城市规划区域,被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未果。遂以自己的行为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不再租用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租赁土地,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就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存在着严重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一、黄某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租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已经生效的事实。

3、土地承包证一份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事实。

4、用以证明汤山镇某某村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出租土地属二原告的事实且该出租地上办有砖厂的事实。

5、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不管何种原因解除合同,被告方应赔偿一切损失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出租地上的简易工棚是2008年8月修建的,价值人民币四至五万元的事实。

被告魏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魏某因经营钢材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与二原告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某村岭上组的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魏某用于钢材经营;由被告魏某自行办理租地经营所需的一切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前提下,于2014年2月27日雇用工人进场施工,将二原告修建在该租赁土地上的简易厂房和简易厕所拆除,拟在该土地上修建用于钢材经营的办公室、住房、厕所等经营所需的基础设施。在施工过程中,被石阡县建设局、石阡县城管局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由于该租赁土地属于县城规划区域,被告魏某在未能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遂明确向二原告表示,不再租用二原告的承包土地。因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并要求被告魏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魏某进行询问,被告魏某表示用预付的租金和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再付人民币5000元—7000元作为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一、黄某二与被告魏某虽然经过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地合同》,但该合同原告黄某一、黄某二将农用地租给被告魏某用于非农业建设,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但该证言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魏某的意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决定由被告魏某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8000元,即被告魏某用其预付的租金和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抵作赔偿款后,再赔偿二原告人民币8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一、黄某二与被告魏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黄某一、黄某二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魏某用其预付的租金和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折抵后,再付二原告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黄某一、黄某二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魏某承担人民币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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