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永田诉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邢永田,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法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28752-6。

法定代表人:陈友高,系该厂投资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垒铭。

原告邢永田诉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7960元,并且承诺一星期内付原告6万元,剩余部分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27960元,利息9810元。

被告辩称,认可租赁原告的挖机,并欠挖机租赁费127960元,但在写了欠条以后,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3日支付了0.5万元、5月7日支付了1万元、5月25日支付了1万元、(三次支付写为一张收条,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8月9日支付了4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总共已经支付了8.5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796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万元。

另查明,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工资为7500元每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录音、收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永田与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所欠挖机租赁费12.796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通过五次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只下差4.296万元。对于2014年5月25日形成的一张2.5万元收条的3次支付,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且该收条所在载明的金额包括在2014年9月23日所形成的金额为6.5万元的收条中,对6.5万元这张收条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该收条的原件保存在被告处,但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对2.5万元的付款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2万元,收条上未注明是工资还是挖机租赁费,被告曾经聘用过原告,该份证据被告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举证证明为租赁费的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款项的支付为租赁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租赁费。对于形成于2014年8月9日,载明金额为4万元,收款人为邢永田,付款人为被告的收条,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认为收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是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的挖机租赁费4万元,故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万元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0.981万元的主张,该主张实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支付原告邢永田租赁挖掘机费用8.79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邢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承担976元,原告邢永田承担552元,原告邢永田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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