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礼菊诉被告罗春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范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罗沅淋,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罗沅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婚生子罗沅淋,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9日生育长子罗沅淋。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提供了分居两年的依据,被告也认可分居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双方有一个共同孩子,双方还有感情的基础,为了孩子的成长,还可以共同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主张有利于一个家庭关系的维系和婚生子罗沅淋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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