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天禄与被告杨光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天禄与被告杨光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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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兰万军,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一。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万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子女,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1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经济时常发生吵打,村委会及派出所已进行多次劝解。2013年11月30日,因家庭矛盾恶化诉至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半年,夫妻感情仍未恢复,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黄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到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5、石阡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解决未果的事实。

6、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7、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因做养殖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8、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做农活回家途中受伤,造成左耳膜穿孔感染,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后报销医疗费的事实。

9、遵义医学院附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左耳创伤系鼓膜穿孔到该院医治的事实。

10、证人原、被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11、证人原、被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从未打过被告,是被告打原告,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给原告家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已年满18周岁。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9日在石阡县龙塘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199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二十余年来,原、被告将二个子女抚养成年,共同修建了房屋,家庭和谐。近二年时间,被告因其左耳膜穿孔感染,产生的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经某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附件、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当庭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来,共同修建了房屋,并将二子女抚养成年,构建了和睦的家庭,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因双方为被告的医疗问题上不能正确的面对而产生矛盾,缺乏理解和包容。本院认为,只要双方都能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修复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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