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开剑诉被告张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9
原告张开剑,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蒋宏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职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科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职业证号:×××。

被告张良,1972年7月12日,穿青人,贵州省人。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35400-X。

法定代表人龙雨,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五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64993-1。

法定代表人杨随国,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

原告张开剑诉被告张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剑委托代理人蒋宏波、杨科荣、被告张良、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剑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起在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销售科任销售员,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在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进行的对水泥门面淡季促销活动中,原告将所收销售款全部交给被告张良,再由被告张良交给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财务,财务再向张良开具相关票据,但从2009年7月起,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以原告未交齐销售款为由,每月扣除原告部分工资以冲抵所欠销售款,到2015年5月累计扣款86737.5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我被扣工资86737.5元,支付利息1603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扣款明细清单、扣款收据(原告称此证据来至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因有利害关系,所以财务没有盖章),证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已扣原告工资86737.5元的事实。质证意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均认为是原告自己所作的,上面无单位章或有关个人的签字。3、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水泥调拨单12张(原告称此证据是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财务调取),证明原告已将销售水泥款交给被告张良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张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改动过的,与我手里的单据不符,我手里的没有“合同”字样;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

被告张良辩称:原告所诉缺乏真实性。

被告张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拨单第三联原件,证明我所持有的单据水泥款是全部交给水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开剑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原告名字的两张单据与本案有关联。2、科目余额表两份,证明2007年9月至10月没有原告欠水泥款,就无此期间扣款的依据。质证意见: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3、2005年12月销售合同执行情况表,证明原告欠公司水泥款共三笔,金额分别为14.903万元、6.215万元、7.45万元。质证意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无异议。4、情况请示,证明原告起诉的扣款和促销合同无关。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因为挂帐,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更证明原告被扣款的事实存在,扣款是持续性的,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销售款交给被告张良,再由张良交给公司,此事是否真实有很大疑议,原告作用为水泥分公司的的销售人员,在提取水泥销售后,并未将销售款交给公司财务,扣款是符合制度的,从被告被扣款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今长达9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张开剑、被告张良、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不认可,原告将水泥款交张良,由张良交公司财务,是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原告诉称扣其八万多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万多元,其复印的票据无合法性,水泥分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给原告相关的票据,且必须有相关领导签字才能拿出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张开剑、被告张良、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2、2005年11月水泥分公司的第78号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任公司销售员期间,提取水泥的依据,同时证明水泥分公司扣原告款是有依据的,被告张良提交的第三联单与此相符。质证意见:原告张开剑对此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从单据来看,将现金改为合同和在空白单上加上合同,与被告张良持有的第三联单完全不同,可以证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非法扣款的事实;被告张良认为此证据是改动过的,具体是什么原因不清楚;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良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良提交的证据2,各相对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空白文件,无单位章和相关人中员签字认可,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良提交的证据1、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从单据上的备注栏中出现将现金改为合同和空白中补填合同字样,相互矛盾,但均能证明原告提取水泥分公司水泥进行销售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张开剑一直担任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销售员,在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开展的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水泥促销活动中,原告张开剑将销售的水泥款交由被告张开剑转交水泥分公司财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以原告张开剑未交清销售水泥款而扣其部分工资相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开剑未能提供其销售水泥款已向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交清、扣其部分工资充抵水泥款属不当得利的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开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张开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