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人民陪审员安静、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3月20日生育长女魏春艳,2007年3月30日生育二女魏春雨,2009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魏金柱。2010年8月13日到陡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因我与被告认识年龄小,认识不够深入,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父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魏春艳、魏春雨、魏金柱归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3月20日生育长女魏春艳,2007年3月30日生育二女魏春雨,2009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魏金柱,2010年8月13日到陡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陡箐乡沙坝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十来年时间,并生育三个孩子,且于2010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可能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祖龙
人民陪审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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