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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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军。
被告余某霞,女
原告黄某军与被告余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军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余某霞因工程需要资金,经我同学覃某斌介绍后,我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工程发生事故,向我借款人民币568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称其小孩生病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16800元。因为被告与原告都是教师,被告声称资金困难,急需应急,为帮助她解决困难,原告多次信任她。后我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或是拖延时间,或是不接电话,或是找借口敷衍了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某霞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16800元,并判决被告余某霞承担诉讼费。
原告黄某军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军的基本情况。
2、欠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68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余某霞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余某霞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余某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某军人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军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568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黄某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军人民币伍仟元整,于五月一日收假回来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余某霞偿还借款人民币11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余某霞未到庭,故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余某霞人员基本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余某霞四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余某霞偿还债务。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除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外,其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军人民币96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余某霞承担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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