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胜美诉被告陶胜前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8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陶某某, 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长期酗酒,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再也不能忍受下去,故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婚生女陶泽玉由被告抚养,男孩陶泽勇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前夫所生非婚生女孩陶泽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孩子陶泽勇,于2005年10月13日生育孩子陶泽玉。有非婚生孩子陶飞,于1995年3月2日出生,非婚生孩子陶泽香,于2002年5月2日出生。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学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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